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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执行中,双方有将和解协议约定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是否是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与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王展飞代理审判员朱燕代理审判员马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325)。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担保丨执行和解丨追加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是强制执行领域两项重要法律制度,两者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需要注意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约定执行担保条款。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需要注意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法律判断标准,即构成执行和解的要件方面,最高院对本案执行和解的理由阐述较为详细。按照《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

第三、我们清晰看出裁判的逻辑思维过程。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针对第三点,需要注意,如果财产担保没有办理相应手续,构成执行担保,但没有优先权,依据是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四、最高院表述“江苏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亦只是明确了欣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为限,并指明了对于盈丰公司在欣成公司担保范围内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盈丰公司的履行行为而免除的问题作出认定,故本次复议程序对此亦不予审查。”。值得思考: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是和解协议约定,但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人是否当然优先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五、值得思考:其一,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担保人,不必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是《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是和解协议约定,但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人是否当然优先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理由是《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案情介绍:

一、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一、孟杰飞同意按年利率11%与盈丰公司结算全部占用资金的损失,按目前尚欠本金4768万元计算,截至2013年10月31日,损失共计人民币93390246元,本金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1070246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壹佰零柒万零贰佰肆拾陆元整)。……孟杰飞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办理好法院解除对盈丰公司尚海城项目项下所有房屋的查封,……如盈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孟杰飞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期剩余款项。

孟杰飞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第一期款项6050万元,该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

二、2014年4月20日,盈丰公司作为甲方、孟杰飞作为乙方、丰业公司、曹聪作为丙方,欣成公司作为丁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以下简称4月20日和解协议):一、根据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甲方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给乙方3500万元、于3月15日前付给乙方35535123元。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已支付给乙方1150万元,余款有2350万元未付,该项余款何时支付及按调解书规定的补偿标准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的金额,双方同意在2014年6月底后7月底前另行协商确定。二、……甲方请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申请江苏高院撤销对甲方“尚海城项目”尚余房产的查封,以便甲方将该项目的全部未售房产抵押给金融机构获得1.8—2亿元贷款。……六、在调解书中给予甲方履行债务担保的丙方继续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丙方及丁方承诺,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乙方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各方另行协商处理。八、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给江苏高院。

2014年4月21日,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称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约定申请解除对盈丰公司开发的尚海城房产的查封措施。

2014年10月8日,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补充列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6050万元的还款义务。同日,孟杰飞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期款项8470.5369万元。孟杰飞直接将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

三、2015年1月8日,孟杰飞作为甲方,盈丰公司作为乙方,丰业公司作为丙方,曹聪作为丁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甲乙双方关于(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事宜,涉及金额141070246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壹佰零柒万零贰佰肆拾陆元)。乙方已经归还甲方人民币2080万元(大写:贰仟零捌拾万元整);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余款120270246元(大写:壹亿贰仟万零贰拾柒万零贰佰肆拾陆元)已逾期支付。法院现已查封乙方名下尚海城房产计211套及新永兴城计951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一、……甲方收取上述款项达270万元后,另行根据乙方销售需求,再次解封1500平方米的尚海城房产,并以此类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首先配合江苏高院办理尚海城500个车库的查封手续。然后甲方同时应立即根据乙方提供的清单,办理3000平方米的尚海城房产的解封手续。三、……四、甲方同意,由丙方或丁方负责先行支付甲方700万元的执行款,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当日之内付清,甲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申请办理新永兴城被查封房产的全部解封手续。……六、乙方、丙方、丁方应积极按照本协议内容履行支付执行款的义务,甲方也应按照本协议内容及时办理对应房产的解封手续,对在履行本次执行和解协议中,若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甲方应按对应条款,先行对相应资产采取司法措施。不得影响相应权利人的销售、融资行为。七、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之间的执行事宜,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按照本协议内容贯彻执行。中融信托根据各方委托仅对共管资金账户承担监管义务,而不对其他约定事项承担任何义务。八、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四、欣成公司异议称(一)4月20日和解协议项下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构成执行担保,该和解协议是欣成公司与孟杰飞等人私下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非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并不符合执行担保构成要件;(二)4月20日和解协议项下欣成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并未发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4月20日和解协议因江苏高院恢复执行(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而失效,欣成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欣成公司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是4月20日和解协议,主合同失效,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条款自然也失效,欣成公司不应再行承担4月20日和解协议项下担保责任。(四)因主债务人盈丰公司还款金额已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应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4月20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二、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三、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该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江苏高院,且该和解协议原件已提交给江苏高院入卷,江苏高院亦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对盈丰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从上述事实来看,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故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欣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已放弃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实际亦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欣成公司在异议阶段中并未以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已足额还款而免除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江苏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亦只是明确了欣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为限,并指明了对于盈丰公司在欣成公司担保范围内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盈丰公司的履行行为而免除的问题作出认定,故本次复议程序对此亦不予审查。并且,在(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江苏高院又以(2014)苏执字第00017-19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欣成公司名下房产,故欣成公司可以通过对后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由江苏高院对上述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对欣成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明确。

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执行担保认定方面,请点击:

1.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和解认定方面,请点击:

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的理解,请点击:

1.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九执行担保(附法律条文)

2.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十执行和解(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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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1012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0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1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3016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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